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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税罪的辩护要点

抗税罪的税务律师辩护

基本名词解释:抗税罪

抗税罪(刑法第202条),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抗税罪一般都由专业的税务律师帮助企业辩护。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徐某(被告人蒋某之夫)在某市某镇开设了一家个体米粉加工厂,该米粉加工厂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2000年6月,该市镇税务所在〃调高固定业户营业额和税率〃的工作中,将徐某纳入了纳税户。且徐某也于7月10日到镇税务所交纳了6月份的税款共计27元。但7月份缴纳税款的期限已过,徐某仍未到镇税务所交纳7月份所应缴纳的税款。8月14曰,该税务所领导派税务干部居某到徐某家发催款通知书。居到徐某家时,徐不在,其妻蒋某在家,居将催缴税款通知书交于被告人蒋某,蒋某拒收。税务干部居某便在通知书上注明拒收字样后将通知书丢在徐家大院内,蒋某即从地上捡起通知书,随手又操起一木条追赶居某。追上后,蒋某指责居某将通知书扔在她家中是在丢"买路钱"(迷信用纸),非常不吉利,居某当即反驳,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蒋某手持木条打了居某。被告人蔡某(系徐某朋友)认识税务干部居某,并且明知蒋某抗税的情况下,仍和蒋某一起殴打居某,居某不得已捡石头自卫,蔡某见状又跑回家中提了一把弯刀准备再次对居某行凶,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居某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412元,居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判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的税务辩护律师辩称:(1)蒋某不是工商注册人,即不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不属于抗税罪主体。(2)蒋某追打居某并不是发生在居某收缴税款之时,而是发生在居某收缴税款之后,被告人蒋某不构成抗税罪。由于对居某的伤害只是轻微伤,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只是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蔡某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具有抗税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抗税罪的主体,对居某造成的伤害是轻微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只属于治安法规调整的范畴,不构成犯罪。法院审理后最终依法对蒋某、蔡某共同抗税案作出判决。以抗税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以抗税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

【法理分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但不包括单位。如果单位抗税只能追究实施人员个人的责任。本案中,蒋某是否是纳税义务人是蒋某和蔡某构成抗税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了对个体户纳税是以户为单位的提法,根据该解释,本案被告人蒋某虽然不是工商注册户主,但是她与工商注册户徐某是夫妻,是该工商户的主要成员之一,当然属于抗税罪的主体。居某将催缴税款通知书注明拒收后丢入徐某院中,蒋某随即操起木条追赶居某并对居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蒋某追打居某正是因为不愿接收催缴税款通知书,蒋某殴打居某正是在居某执行公务期间,蒋某客观上实施了抗税的行为,即拒绝缴纳税款并对税务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主观上有抗税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第2款规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处罚。被告人蔡某与纳税义务人蒋某共同实施了抗税的行为,是本罪的共犯。

【辩护要点】

抗税罪常见的辩护要点:

1.抗税罪情节轻微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并处以拒交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抗税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2. 抗税罪的主观方面

抗税罪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纳税,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拒绝缴纳税款。行为人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但不是为了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不能成立抗税罪。

3.客观要件

抗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抵制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或者只是对他人财产的暴力威胁等,一般不构成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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